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定义危险废物为: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自2008年修订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国危险废物管理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支撑作用,但随着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深入,及“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2008年版《名录》已不能满足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需要,亟待修订完善。本次修订将危险废物调整为46大类别479种(其中362种来自原名录,新增117种)。同时,增加了《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共有16种危险废物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2016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版《名录》的发布实施有力推动了危险废物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对防范危险废物环境风险、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将起到重要作用。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三、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解释》第三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四、2018年起实施《环境保护税法》,奖惩力度有所加大
2016年12月25日,曾走过6年立法之路、历经两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终于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习近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税法》共五章二十八条,以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对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确定了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目税额、征收管理等各项制度规定。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任务,“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的第一部税法。
实行环境保护费改税,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预等问题;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企业治污减排的责任;有利于构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的绿色税制体系;有利于规范政府分配秩序,优化财政收入结构,强化预算约束。同时,《环境保护税法》和其他的税收有一些不一样,就是从税收杠杆入手,企业多排污就多交税,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了,就可以少缴税,享受税收减免。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危废税额1000元/吨。
五、环保部发布《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6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环保部发布《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废物鉴定的适用对象、鉴别单位的必备条件、鉴别程序及管理要求予以了明确。
《征求意见稿》提出: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相关的分析检测工作应由鉴别单位或其委托的通过中国计量认证且具备相关危险特性检测能力的检测单位开展。鉴别单位对待鉴别固体废物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判断,向鉴别委托方出具鉴别报告,并同时报送委托方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六、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征求意见稿)》
2016年12月16日,环保部下发了《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征求意见稿)》,对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的属性判定、产生量核算、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了规范。
《指南》明确:建设项目产生的物质(除主、副产品外)定义为固体废物的,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等进行属性判定。
《指南》要求:工程分析应给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环节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类别、形态、危险特性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对于副产品,《指南》明确,副产物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证明材料:副产物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所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相关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包括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含量标准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标准;有稳定、合理的市场需求等的证明材料。
七、环境保护部发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
为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规定,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制定管理计划,2016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如何做好新建危废项目试生产期间经营许可审批工作
为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工作,10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1、删除《指南》“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第四条(五)评审结论2.中“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2、将《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中第四条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3、删除《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8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的规定。
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下发的《“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65号)提出:
1、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纳入当地公共基础设施统筹建设。
2、鼓励大型石油化工等产业基地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3、鼓励产生量大、种类单一的企业和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
4、引导和规范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5、淘汰工艺落后、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设施。
6、以石化和化工行业为重点,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利用处置违法犯罪活动。
7、以含铬、铅、汞、镉、砷等重金属废物和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抗生素菌渣、高毒持久性废物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
8、制定废铅蓄电池回收管理办法。
9、明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二次污染控制要求及综合利用过程环境保护要求。
10、制定综合利用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限值,促进危险废物安全利用。
十、发布《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公告
2016年12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发布《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引导水泥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技术》规定,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满足或经过预处理后满足入窑要求的固体废物投入水泥窑,在进行水泥熟料生产的同时实现对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过程。处置固体废物的类型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污泥、动植物加工废物、受污染土壤、应急事件废物等。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